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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三方确认≠免除责任

2017/2/19 22:39:48 建筑时报
    相关用词解析

 

    1.三方盖章的《审定单》

    发包人(或与承包人共同)委托进行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价的咨询人,在得到初审结论后,要求发包人、承包人在《工程审价审定单》(简称“审定单”)上盖章的行为。

    2.免责事由

    当事人对其违约行为免于承担违约责任的事由。

 


    本文通过笔者承办的一起案件,剖析以下问题:

    竣工结算审定价(以下简称“审定价”)是否具有唯一性?

    承包人在《审定单》上盖章的前提条件是什么?

    三方在《审定价》上盖章对咨询人是有利还是有弊?

    最后从理论上解释了为什么三方确认≠免责责任的道理。

 

    案例简介

 

    2007年1月,国有性质的发包人按照其委托的咨询人所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价报告》(以下简称“审价报告”)已支付完全部工程结算余款。2009年3月,发包人的上级审计单位在对该工程进行国家审计时认为该工程竣工结算价应当为1.56亿元,少于《审价报告》1300万元……

    为此,发包人先与咨询人进行沟通,并共同就1300万元数额进行复核。

    在确定该误差接近1300万元时,立即通知承包人:希望其在核实该误差的基础上予以返还。但承包人以施工承包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为由拒绝核实,更不同意退还该1300万元。于是,发包人以承包人和咨询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包人退还多支付的1300万元,并要求咨询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诉讼中,承包人和咨询人主要的抗辩理由如下:

    1.在出具《审价报告》之前,发包人已在《审定单》上盖章,故无权就自己已确认的结算审定价要求对方承担责任。

    2.无论从出具报告的时间起算,还是从发包人支付完毕工程结算余款的时间起算,均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发包人已无胜诉权利。

    为了确定是否存在1300万元的误差,法院进行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鉴定结果认为:误差为:1180万元。最终,法院判决承包人退还1180万……

 


    法院观点

 

    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已证明结算审定价应当是1180万元,并且,承包人已自认已收到该1180万元,对于承包人和咨询人两被告提出:发包人在《审定单》盖章的行为是对竣工结算审定价的认可,三方盖章的《审定单》属于免责事由,为此,法院未予认可,为此,法院判定:承包人多收取的工程价款1180万元理应予以退还给原告发包人。


 

    至于诉讼时效问题,法院认为,原告在发现价款支付存在误差的五个月后提提起诉讼,其在法定诉讼时效之内,故两被告就诉讼时效提出的抗辩不成立。

 

    评析

 

    审定价是否具有唯一性?

    在实务中,人们常认为,对于同一建设工程的竣工结算,“一百个造价工程师得出一百个审定价”太正常了,但这其实是对建设工程审定价唯一性的质疑。“审定价具有唯一性”是我们可以继续讨论该案例的前提。

    理论上,在一定条件下(即在同一施工承包合同、工程签证和委托合同等法律文件和同一竣工图、工程清单报价单等技术文件的前提下),审定价必定具有唯一性。不同的造价工程师得出不同的审定价只能说明其各自的准确率不同,故距离唯一正确的审定价具有不同的误差。当然,绝对的正确仅是理论层面而言的,但允许误差的前提在于坚信正确的唯一性,故我们不应质疑,更不应否定“审定价”的唯一性。


    若某一竣工结算正确的审定价为一恒定值,设为v。,而不同的造价工程师得出的最终具体审定价设为v,则v。与v必定存在一个偏差值。设该偏差值为△v,则存在如下恒等式:v = v。+ △v。

    若△v≌0,则审定价越接近该恒定值,正确率越高。

    若ㄧ△vㄧ越大,则审定价越离该恒定值起远,正确率低。

    若△v<0(即偏差值是负值),则审定价存在瑕疵且是少算了工程价款。

    若△v>0(即偏差值是正值),则审定价存在瑕疵且是多算了工程价款。

    构成ㄧ△vㄧ的主要原因是有两种:

    其一,对关于发包人与承包人权利与义务定性划分的法律文件存在理解错误而引起的,例如:对于签约前形成的招投标文件理解有误;对签约时的施工合同理解有误;对履约时形成的各种工程签证、委托结算审价合同等理解有误等。

    其二,对关于发包人与承包人权利与义务定量计算的技术文件理解错误而引起的,即对各种定额、计算标准、施工工艺、价格信息等取定理解有误所致,例如:对工程量的计算有误;对定额子目的套用有误;对定额含量的调整有误;对建设工程类别的取定有误;对主要材料差价的取定有误;对费率的取定有误等等。

    综上,若不存在定性误解和定量错误,原则上△v=0,故v = v。故,在一定条件下,审定价应是一个常数。

 

    承包人在《审定单》上盖章的前提条件

 

    就专业分类的角度而言,承包人的相关程度最高。仅从其资质序列而言,其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就有十二项,专业承包资质序列就二十三项。而不同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在操作上有很大的区别,例如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与铁路工程施工总承包。而专业承包的区别更可能大到南辕北辙,例如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与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


    就对造价敏感度的角度而言,承包人有身临其境的市场经历作为依托,有长期积累的专业经验作为依据,更有货真价实的成本性造价作为基础,其对造价的认知必然更加敏锐。而咨询人和发包人在通常情况下对于成本造价并不具有切身体会,而仅主要从专业经验和市场感受的角度予以判断。

    就商业利润的角度而言,承包人的主要目的在于取得工程价款最大化。而保证工程质量,从狭义角度而言,仅是实现该目的的手段而已,且工程竣工后其成本性造价原则上已然明确,故审定价能更直观反映其利润。反之,咨询人取得咨询费是在出具《审价报告》后,且通常咨询费以核减额的百分率进行计算的,故其并不会如承包人般对所得利润如此直观明确。而对发包人而言,工程价款仅是其商业行为的部分成本。且通常情况下,确定或支付审定价时,发包人的利润尚处预期阶段,并不能直接或直观地予以反映。

    一般而言,人们对商业利润的敏锐程度越高,对其工作的重视程度也就越高。而在建设工程中,对造价的敏锐度就直接影响对审定价估算的精准度,而专业分类的细致度也影响到取得最大化价款的能力。综上,从统计学角度而言,整个建设工程项目中对v。把握最精准应当是该项目的承包人。

    也正因如此,《审定单》的价款数额对于自身是亏是赚,承包人其实是盖章的三方中最明白、最有底的那位。通常而言,除非为了迅速拿到工程结算余款,即牺牲金数来换取支付速度,否则,承包人愿意在《审定单》盖章即意味着△v≥0,即v ≥ v。直白的说,就是审定单的数额大于承包人的心理预期利润。

 

    都盖章的《审定单》属于免责事由吗?

 

    就民法角度而言,仅因三方盖章而免责是违背其公平原则的。出具《审价报告》的前提条件是三方在《审定单》上盖章,这意味着只要有一方未在《审定单》上盖章,《审价报告》就不能出具。此时,也就不存在因《审价报告》的瑕疵而使发包人或承包人遭受损失的情况。没有损失就没有赔偿。若认定三方盖章的《审定单》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免责事由,就意味着咨询人永远不会因《审价报告》的瑕疵承担任何责任,这显然是与委托合同签订目的和宗旨相违背,与合同法中关于有偿委托合同的规定相违背,更何况是民法的公平原则了。

    就咨询业角度而言,这也违背了其行业原则。咨询业的主要原则有三:独立、科学、公正。其中,独立性原则是首要原则,是科学公正的前提,其体现在咨询人应独立完成咨询工作并独立对其工作成果负责。若认定三方盖章的《审定单》构成免责事由,则咨询行业的独立性荡然无存。不仅如此,也会对咨询人现理应遵循的科学性产生负面作用。最终也会因三方签章的决定性作用而可能导致委托方接受不公正的审定,这显然违背了咨询行业的公正性原则。


    就主体资质而言,咨询人是单位有资质、个人有资格的审价单位,即咨询人是有专业人才所组成且在工程造价方面具有专业特长的专门机构。反观发包人,其作为委托方可能是企业、机关和学校等,也可能是房地产开发企业。但无论如何,工程造价控制都不可能是其专业所在。若三方盖章构成免责事由,则意味着发包人或承包人对已收取咨询费的专业人士的过错“卖单”,这显然既不合情也不合理的。

    就表现形式而言,三方签章是因咨询人的要求而进行的,故三方签章的《审定单》具有格式条款之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责和限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若违反了提请注意义务,该格式条款不发生效力。退一步说,即便咨询人履行了提请注意义务,若格式条款旨在免除其责任,则该条款也是无效的。故即便认定三方盖章的《审定单》作为约定的免责条款存在,因其格式条款的性质,该约定的免责条款也是无效的。

    综上,无论从民法和咨询业的基本原则而言,还是从主体资质和表现形式来看,三方签章的《审定单》不属于免责理由。

 

    三方在《审定价》盖章对咨询人无利

 

    首先,咨询人设定三方在《审定单》上签章的程序出发点可能是为了规避因《审价报告》出现瑕疵而招受索赔的风险。但事实上,这种一厢情愿的“免责”并不被法律所认可的,实有“掩耳盗铃”之嫌。其不仅起不到规避风险的作用,恰恰相反,长期以往的“自欺欺人”会导致咨询人的法律风险意识降低,并最终影响工作成果的质量。

    其次,工程竣工移交后,发包人的合同目的原则上已经实现,故此时发包人强势的地位又重新产生。实践中,往往会出现发包人怠于进行竣工结算以拖延支付竣工结算余款的情况。而由于三方在《审定单》上的盖章是出具《审价报告》的前置条件,故发包人往往通过不盖章的行为来拖延结算。当承包人对此无计可施之时,只会通过诉讼途径主张竣工结算余款。而由于诉讼时的工程价款尚未确定,法院往往会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此时,其实意味着咨询人所有的工作成果有可能付之东流。

    再次,若合同未约定支付竣工结算余款以工程竣工结算完毕为前题,且承包人对发包人对于工程价款承担的法律责任知之甚详,则承包人会完全知道其不在《审定单》上盖章,不会影响其取得价款最大化的目的,而由于三方盖章程序在某种程度上使得咨询人的工作节奏被承发包人控制,因此,承发包人完全可以通过把控“盖章与否”来控制节奏,使咨询人遭受的各方压力持续增大,从而迫使咨询人不得不牺牲审定价的准确度以缓解自身压力。

    另外,其实在要求三方在《审定单》盖章之时,《审价报告》的实质意义理论已不复存在,发包人或承包人需要最终的《审价报告》仅存在形式上或程序上意义,当发包人或承包人没有这一形式上的要求时,承发包人两者绝对可能也可以“私了”,此时,咨询人尴尬的状态,不仅利益得不到保证,而且连维权都将处于被动境地。


    最后,建设工程合同是特殊的承揽合同,具有一定的人身性。同时,因为建设工程项目的投资额的庞大及不确定性,发包人和承包人串通侵占国有资产或损害公司利益行为可能性也随之增大。因此,工程建设领域其实是贪污腐败的多发领域。而三方盖章程序,剥夺了咨询人的独立性,给承发包人对工程造价串通造假提供了途径,此时已不仅仅是对咨询人利益的损害,也可能为此触犯刑法。

    综上,若《审价报告》确实存在瑕疵,三方盖章的《审定单》并不能起到作为咨询人对抗承发包人的抗辩理由的作用,反而可能造成咨询人不必要的损失,故三方签章的行为对咨询人有弊无利。
信息来源:建筑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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